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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170号

胡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圣爱中医馆附近,以电话没电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手机使用,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抢拽其步步高VIVOX5手机并逃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兆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