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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889号

匡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匡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889号原告匡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匡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匡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任吉梅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