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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510号

秦奎梅与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奎梅,曹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秦奎梅。被告曹建国。

原告秦奎梅与被告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奎梅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曹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曹建国曾于2004年向原告秦奎梅借款5万元,后经转据,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5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被告曾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建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奎梅借款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曹建国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程 铭

审 判 员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徐益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