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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31号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经营。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镇政府北侧十字路口处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一辆在路边等待发车的公交车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田某、刘某、盛某的证词;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2)扬江刑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具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3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