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4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14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分居长达半年之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放弃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在江油市某某镇某某村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甲户籍证明3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