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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罗爱平诉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罗爱平,大同市同丰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罗爱平,女,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润喜,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绿洲西城3区9楼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爱平诉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润喜、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爱平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由大同市经协包装材料厂调入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任宏图商场售货员,大约在2009年初被告因管理混乱,丢失了不少职工档案和财务账本,原告担心自己的档案也丢失,经和被告协商同意后,将自己的档案带回家暂时保管。2010年2月,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大同日报》登出了“通知”要求职工和单位联系,享受破产拆迁企业安置职工的优惠政策,原告即持档案找到被告,要求按政策予以安置。然而被告却以同丰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同丰公司和中兴商场实行了“捆绑破产”,被告法人代表张学新已退休等理由推托,交涉至今被告仍不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认为由于当时特定的情况,职工把自己的档案拿走是预防丢失,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第443号判决书第六页为依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直至今天,被告仍然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事实上并没有破产。目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新已退休,但原告认为退休仅能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新享受了社会保障待遇而已,全体职工选举张学新当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没有被职工取消(集体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且被告职工没有安置,财产没有清算,拆迁补偿没有支付。张学新目前仍然在为职工发放生活费用,这说明被告的组织构架仍然存在。关于“捆绑破产”的问题,原告认为“捆绑破产”是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不能成为拒绝安置职工的理由。张学新仍有义务接收原告职工档案,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障,依法安置原告。2011年被告所在的大北街1号同丰商业大楼被政府强拆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安置手续,但被告基于上述原因至今拒绝为原告办理手续,拒绝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判令被告接收原告档案,依法安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2、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仍存在。3、2009年9月被告单位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至2009年选举被告为法定代表人,会议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办理,至2009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但被告至今任未履行。4、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2月16日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给部分职工发放生活费、工资,原告仍然是被告职工,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主体资格存在。5、2010年2月27日大同日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职工都在安置政策范围中,但被告没有办理相关安置事项。

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辩称,承认和原告有劳动关系,2008年底到2009年初时因为开不了工资,所有的职工都回家了,一直到现在,原告因为怕丢失档案申请自己带走,我公司就同意了。现在我公司没有营业场所,营业执照也被吊销了,所以现在没地方安置,单位也没有场地、没有人员。所以没法接收原告的档案。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同丰公司给国资委的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以后被告向国资委请示为职工办理安置手续,国资委也同意,因为种种原因,至今未办成。2、社会保险证复印件四页(原件当庭出示),证明同丰公司的社会保险账户已被注销了,原来被告作为独立主体,一直都是顺利退休的,从2009年之后因捆绑破产,养老保险不能办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3、当庭提交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同丰公司于2003年7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爱平于2015年5月12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8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法定受理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调入被告处的时间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相关工作记录,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庭审中,被告自述2009年后所有职工全部下岗,因此可确认2009年之后被告已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故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档案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处提走档案自行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档案曾因劳动关系存放于被告处,且档案是有关人事管理的记录,不能因双方认可存放而确认。因此不能确认被告处曾存放过原告档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接收档案并依法安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