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35号
原告:代加翠,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原告:王家凡,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原告:张守兰,女,193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二
原告:王大海,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一
原告:王大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一
原告:王瑕云,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二
被告:魏祥树,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加翠、王家凡、张守兰、王大海、王大江、王霞云与被告魏祥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代加翠、王家凡、张守兰、王大海、王大江、王霞云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代加翠、王家凡、张守兰、王大海、王大江、王霞云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加翠、王家凡、张守兰、王大海、王大江、王霞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代加翠、王家凡、张守兰、王大海、王大江、王霞云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恩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蒋书文附: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