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02财保14号申请人林传永,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太白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成,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学成,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潘淑芳,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张亚庆,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王妍可,女,汉族,住内江市。法定代理人王舒,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熊英,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张秀莲,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张霞,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王家兵,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李谦,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内江市。被申请人曹英,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内江市。申请人林传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金山矿业集体有限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亚庆、王妍可、熊英、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李谦、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山矿业集体有限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亚庆、王妍可、熊英、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李谦、曹英的银行存款9,77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林传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山矿业集体有限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亚庆、王妍可、熊英、张秀莲、张霞、王家兵、李谦、曹英的银行存款9,77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颜昌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