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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85号

刘在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在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刘在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83号。负责人赵文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珍,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在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博兴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俊,被告建设银行博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索琳、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在俊诉称,1996年5月14日,被告(当时企业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博兴县支行,2005年2月2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聘请原告任其湖滨储蓄所代办员,负责代理被告办理储蓄业务,代办业务系人民币存取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尽心尽责办理相关业务,每次报帐、每月对帐均全面准确,严格做到帐款、帐证、帐表、帐实、帐帐相符。原告兢兢业业办理相关业务,为被告开拓发展业务做出了突出贡献。但1999年10月31日原、被告月底对帐后,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擅自废除了此代办业务,被告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要求,未进行双方协商,未提前书面告知,未出示制度规定的材料,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手续交接就私自废止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致使原告的代办业务一直延续办至2004年9月25日,无法寻找其他工作,耽误原告的正常实际收入,造成误工损失。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9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银行博兴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4日,被告建设银行博兴支行与原告刘在俊签订《代办储蓄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被告按储蓄代办余额给予原告一定比例提成作为代办费。协议未约定代办期间。同日,被告向原告颁发储蓄代办员聘书一份。1999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储蓄代办业务,代办费结算至1999年10月份。此后,被告未再委托原告办理任何业务。2014年5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自1999年10月31日以后仍为被告代办业务一年有余,要求被告予以处理,未果,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代办储蓄业务协议书一份、聘书一份、原告书写信函一份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办储蓄业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被告支付代办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委托代办协议于1999年10月31日终止,代办费用亦结算至1999年10月。原告主张合同终止后仍继续为被告办理业务至2004年9月,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法院,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因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刘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付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