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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480号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舒华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呈贡区云通商贸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5日4时许,周某某在关闭公司电源后,进入公司办公室,将一个小型保险柜盗走,后将保险柜藏于该公司仓库内。次日,周某某主动向公司老板邝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将保险柜归还。经清点,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40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某主动向公司老板承认盗窃保险柜,将保险柜交还,在老板通知公安后等待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有主动退赃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报案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邝某某打电话到城关派出所称被盗的保险箱已找到,盗窃者在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1984年5月17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辨认现场情况。6、指认照片。证实:周某某指认被盗保险箱、被害人邝某某指认保险箱及箱内现金的情况。7、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侦查人员当着被害人邝某某的面对保险箱内现金进行清点,共有现金24055元,后侦查人员将上述保险箱及现金交还被害人邝某某。8、被害人邝某某陈述。证实:10月25日11时左右,其到店里发现保险柜被盗。账面显示里面有24045元。10月26日早上6点多,周某某发短信告诉其老公保险箱是周某某偷的。8点半他们到公司看见保险箱放在厨房里。保险箱打开后里面有24055元。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5日凌晨,他在呈贡区云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宿舍里睡觉,想着家里要修房子的事情,就想起他们公司的保险柜每天晚上都有钱放在里面,多的时候有一两万少的时候有几千块。夜里面四点多,他从外面摆冰柜的地方爬上窗子把电闸关了,跳进仓库里,顺着仓库来到办公室,将办公室电脑桌下的保险柜盗走,放在对面仓库背后的草丛里。保险柜是方形的,大概长五十多公分,宽三十多公分,高四十多公分。他没有打开过保险柜。后来他向老板承认了盗窃保险柜并把保险柜抱回来放在食堂里,老板打电话给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代理

审判员 祁 昂

人民陪审员 陈孝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