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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69号

林春生与杨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春生,杨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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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林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春林,个体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林春生与杨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与被告杨春林、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春生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杨春林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上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登区泽头镇林村村北时,小型客车前部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K92H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平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61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春生医疗费73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002.5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2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874.76元。被告杨春林已支付3000元,剩余45874.76元尚未支付,要求被告杨春林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其他费用。

被告杨春林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主张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诊断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即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证明系其单方提供,且随意性太强,无第三方辅助证明,且原告为78岁高龄仍然工作,我们需要核实其真实性;护理费和误工期限太长,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杨春林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上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林村村北时,小型客车前部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5]第10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杨春林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春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葛家分院诊治,住院治疗47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脑萎缩、左肾结石、右肾囊肿、十二指肠憩室、双侧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共支付医疗费17335.76元,病历复印费25.5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晓楠护理,杨晓楠为城镇居民。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原告林春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威海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春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估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春生受伤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林春生受伤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50日(包括住院期间)。鉴定费1400元已由原告缴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在本案中主张按2个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春生提交文登区堡地农资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涛)误工证明及葛家镇大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中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林春生男,身份证号为××,自2014年3月6日来我单位干门卫和收拾卫生工作,每日工资60元。林春生于2015年10月1日请假回家,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无关,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发工资。林春生和亲属于2015年11月24日来我单位让出具证明和工资表,我单位与林春生没有工资表,就是干一天60元,林春生自来我单位到2015年10月1日共发工资540天×60元=32400元,(其它日期系请假)我单位也没欠林春生工资。在我单位看门期间吃住均在我单位。”证明落款处有王涛签字并加盖该单位印章。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对上述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误工证明系其单方提供,且随意性太强,无第三方辅助证明,且原告为78岁高龄仍然工作,需要核实其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另提交其文登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后到原告住院病房了解情况时拍的照片和《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查勘记录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身份、原告事故前没有收入,原告本人到庭辨认后表示,照片上的患者确实是原告本人,原告不认识照片上的另一个人,原告住院期间不是这个人护理,记录表上伤者(监护人)签字的名字原告不认识,也不知道是谁签的。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记录表中由谁签字。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威海市公安��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村委证明及护理人户口登记卡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春林在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林春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对原告和护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事故前从事相应的工作,因本次事故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护理人身份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对威海科真司鉴所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烟台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部分的内容,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3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4002.5元(29222元/年÷365天×50天);伤残赔偿金14611元(29222元/年×5年×10%);复印费2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48874.7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春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春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002.5元,伤残赔偿金14611元,复印费2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春林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春生医疗费73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12035.76元,其中3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春林支付原告林春生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杨春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康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曲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