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胡如清。
原告:项桃红。上列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振岳。
被告:平阳县成烽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青楚。
原告胡如清、项桃红与被告平阳县成烽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30日的庭外和解时间。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被告成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并于2016年2月2日裁定准许成烽公司撤回反诉申请。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如清、项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告成烽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如清、项桃红起诉称:胡如清、项桃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份,成烽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招聘胡如清和项桃红为施工人员,并于同年4月27日签订《绿化养护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两人月工资共计55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成烽公司要求胡如清和项桃红继续工作2个月,工资不变。事后,胡如清和项桃红要求成烽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款及尚未结算材料费共计22173元,并起诉要求成烽公司支付工资款22000元和尚未结算材料费173元,两者合计22173元。原告胡如清、项桃红在庭前提交的书面《补充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称:两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工作。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劳动合同》,约定生产工具、绿化用品、交通工具、各点垃圾运承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同日,成烽公司还与王某、杜某签订《绿化养护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与原告的合同内容一致。胡如清、项桃红和王某、杜某共计4人的工资及材料费用均多次由成烽公司汇入胡如清账户,再由胡如清转交给王某、杜某。2014年7月31日,王某、杜某与成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8日,成烽公司又招聘陈某、邵某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两个人共计5500元的月工资亦汇入胡如清账户,再由胡如清转交给陈某、邵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胡如清、项桃红和陈某、邵某一直为成烽公司提供绿化养护工作。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成烽公司共汇给胡如清28笔款项,合计154000元。成烽公司应支付胡如清、项桃红和王某、杜某、陈某、邵某的工资总额是165000元(5500元/月×15个月×2份合同)。此外,按合同约定,成烽公司还应支付胡如清代垫的材料费用。因此,胡如清、项桃红起诉要求判决:成烽公司立即支付胡如清、项桃红工资款及尚未结算材料费共计22173元。
被告成烽公司答辩称:胡如清与成烽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养护委托管理合同》时将双方因2014年4月27日签订《绿化养护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变更为承包关系,并结清之前款项,同时约定委托管理费用为92000元/年,但养护过程中所需的材料费和运输垃圾费用由成烽公司承担。同年12月2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养护委托管理合同》,并结清之前款项,同时亦约定至工程完工时的委托管理费用为64118元,但养护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胡如清自负。成烽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后共计汇给胡如清75000元,故多汇给胡如清10882元。胡如清、项桃红在庭审中陈述称:1.郭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成烽公司工作,其工资没有经过胡如清和项桃红,但郭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胡如清借款2000元。2014年8月份开始,成烽公司将3处水厂绿化养护委托郭某,胡如清和项桃红管理3处水厂绿化养护共计53690m2,按照成烽公司规定每一万平方米需要一个管理人员。2.王某和杜某离开公司后,胡如清曾招的两个人工作一段时间后又走了,之后经食堂工作人员介绍并经成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杰的同意招聘了陈某和邵某,约定陈某和邵某的月工资共计5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3.成烽公司与胡如清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陈某和邵某的工资都是由胡如清垫付后,陈光杰再汇给胡如清,但胡如清垫付陈某和邵某在2015年5月至7月的三个月工资后,陈光杰至今未转账给胡如清。4.2014年12月26日《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上约定的款项64118元是给胡如清和项桃红两人的款项,不包括聘请其他人员的工资。胡如清在本院庭后向其询问时陈述称:1.成烽公司尚欠胡如清、项桃红和邵某、陈某的工资款22000元以及材料费173元未付。2.材料费173元是绿化养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胡如清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所列费用)扣除成烽公司已给付款项后的结欠款。3.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绿化养护委托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其仅是成烽公司验收所需,其中2014年10月10日双方实际约定委托管理费用金额123000元,而不是合同上载明的92000元;2014年12月26日的合同约定委托管理费用为64118元系材料费,并不包含工资款。成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成烽公司聘请胡如清、项桃红、王某、杜某等四人从事养护工作后,与王某、杜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聘请郭某,但郭某的工资都由成烽公司自行结算。2.成烽公司将5处水厂绿化养护分别委托郭某管理3处、胡如清和项桃红管理2处。胡如清和项桃红承包管理成烽公司的相关绿化养护后,其需要招聘多少员工均与成烽公司无关。3.胡如清和郭某之间的委托管理费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按面积计算,而造成胡如清和郭某间的管理费用存在差异是因胡如清所养护的绿化前期工程已经做好。胡如清、项桃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两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绿化养护劳动合同》、自来水分公司状元水厂出具的《证明》、成烽公司与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厂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厂分公司)签订的《养护委托管理合同》2份、服务标准,证明成烽公司结欠胡如清和项桃红工资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4.《绿化养护管理服务标准》(来自从自来水厂分公司后勤部),证明每一万平方米需要一人养护,胡如清和项桃红管理5万多平方米,需要4个人进行管理;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6.农信社明细对账单和对账清单,证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成烽公司汇给胡如清28笔的款项共计154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汇给胡如清101000元);7.王某、杜某与成烽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胡如清、项桃红、王某、杜某等四人共同为成烽公司提供绿化养护工作,且两份《绿化养护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均一致;8.温州自来水绿化养护工程5月至9月的开支费凭证、收款收据、领款凭证、割草机、车用汽油发票、车票、销售单等,证明成烽公司结欠胡如清、项桃红材料费的事实。胡如清、项桃红还申请证人王某、杜某、邵某、蔡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杜某和邵某、陈某分别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和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为成烽公司提供绿化养护工作,其工资亦由成烽公司汇给胡如清后再由胡如清转交给王某、杜某和邵某、陈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因绿化养护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胡如清垫付及垫付费用的项目和金额。证人王某陈述称:证人王某于2014年5月1日与成烽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共有4个人在东向水厂、陈岙、老状元和曹坪园等4处工作,成烽公司老板让王某去胡如清处领工资,后证人王某于2014年7月21日离开成烽公司。证人杜某陈述称:当时共有4个人在温州水厂上班,成烽公司老板让杜某去胡如清处领工资。证人邵某陈述称:证人于2015年7月31日离开成烽公司时在成烽公司工作了大概1年的时间,邵某和陈某的工作都是胡如清介绍的,但具体什么时候去成烽公司上班记不清楚了。胡如清仅告知绿化养护需要4个人,并未告知用人单位是成烽公司,也没有签订招聘合同,工资都是由胡如清支付。邵某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状元新厂和老厂上班,工作期间共领取了12个月的工资,每月每人工资都是2750元。证人蔡某陈述称:胡如清向证人蔡某赊购了三次设备,共计7台机器价值,有送往陈岙、状元等;胡如清称需要公司汇款后再支付,后来款项都是胡如清现金支付给蔡某。证人周某陈述称:证人周某开办了一家阿敏电动工具店。周某从2014年八九月份开始维修水厂员工送来的机器,虽然维修时间跨度大,但因周某撕了一部分收据放在一起,故造成所开具的发票出现连号现象。成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17份,证明成烽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之后共计汇给胡如清75000元,向胡如清多汇了10882元的事实;2.《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2份,证明成烽公司与胡如清之间的关系已转变为委托关系;3.胡如清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结算单据,证明成烽公司与胡如清对2014年10月10日前的款项已结清。成烽公司还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胡如清、郭某分别承包水厂养护时,成烽公司均与胡如清、郭某结清之前费用的事实。证人郭某陈述称:陈光杰叫郭某去水厂上班,当时有郭某夫妻和胡如清夫妻等4人工作。郭某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在成烽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4年8月1日开始,证人郭某与胡如清分开养护。同年10月10日,郭某和胡如清分别与成烽公司签订合同,并结清之前的工资及开支费用。郭凤莲夫妻管理东向、陈岙和曹坪园等3处水厂共计27000多平方米的绿化养护,胡如清夫妻管理老状元和新状元等2处水产绿化养护。因胡如清是水厂养护队的队长,故郭某向胡如清索要2014年7月26日至8月1日共计6天工资,但胡如清称郭某的工资需要陈光杰支付,后公司给了胡如清2000元,并由胡如清给了郭某。郭某和胡如清于2014年8月1日分开后,郭某的工资都是由公司支付,并于同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时,结清之前款项,由公司付给郭某工资2000元。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养护费62580元/年,但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等都由成烽公司负担。2015年1月5日签订合同时约定养护费为56580元,养护费用均由郭某承担,同时出示了两份《养护委托管理合同》。郭某养护的水厂均于2015年5月1日完工,而胡如清养护的老状元水厂和新状元水厂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8月1日完工。郭某在养护期间所使用的设备均由胡如清或成烽公司购买。经质证,成烽公司对胡如清、项桃红提供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绿化养护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之后重新签订了合同,应以之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据要件,且从出具该证明的主体来看,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成烽公司与自来水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即使有该服务标准,亦是成烽公司与自来水厂分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胡如清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已终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结合成烽公司与胡如清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看出,该费用与成烽公司无关。胡如清和项桃红对成烽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胡如清和项桃红多领取了10882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对胡如清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继续履行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3,胡如清和项桃红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王某、杜某、邵某、蔡某和周某的证言,胡如清和项桃红均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但邵某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工作;成烽公司对证人王某、杜某陈述工作期间工资通过胡如清发放的证言无异议,但胡如清与成烽公司对2014年10月10日前的全部款项已结清,且水厂养护仅需4人即可;成烽公司认为邵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胡如清有发放工资给邵某,且成烽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招聘工人,也不认识邵某,不清楚胡如清与邵某是何关系,刚开始水厂养护工作只需4个人,故分包后胡如清两夫妻亦可,无需招聘工人;成烽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6日之后发生的费用均由胡如清自行承担,且购买原材料金额与胡如清起诉的金额存在差距,可能存在费用造假。对证人郭某的证言,原告认为郭某系成烽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从郭某提供其与成烽公司签订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可看出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与胡如清和成烽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一致,但两份合同已经成烽公司多次修改,其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对胡如清不具有效力,胡如清亦不认可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成烽公司认为郭某的证言可证实胡如清与郭某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分开养护的事实,对郭某出示的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无异议;2014年10月10日,成烽公司与胡如清结清之前款项,并重新签订了合同。本院对胡如清、项桃红和成烽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胡如清、项桃红提供的证据1、2、5、6、7和成烽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予以采纳。胡如清、项桃红提交的证据3中成烽公司与自来水厂分公司间的2份《养护委托管理合同》,可以证实成烽公司受托管理涉案水厂绿化养护工作,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自来水分公司状元水厂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人邵某陈述其与陈某于2014年8月份才去水厂从事养护工作,而该证明却称邵某与陈某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工作,即使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属实,亦不足以证明邵某、陈某与成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胡如清和项桃红提交的证据3中的《绿化养护劳动合同》和成烽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予以采纳,但对双方的关系另行阐述。对胡如清和项桃红提供的证据4,因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亦属成烽公司与案外人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证据8,胡如清诉称双方对胡如清持有的票据未结算,但认为成烽公司仅欠173元材料费未付,而该组证据中有一张金额为500元的发票系温州市白蚁防治协会于2015年5月21日开具,故结合胡如清于2014年12月26日与成烽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中对委托管理方式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养护过程中所产生费用全部由胡如清自负”的约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胡如清和项桃红所要待证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作确认。对证人王某和杜某的证言,结合胡如清和项桃红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邵某的证言,胡如清、项桃红和证人邵某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邵某在胡如清管理的水厂绿化内从事养护工作,即使邵某有从事养护工作,但招聘邵某和陈某及其工资的发放均由胡如清经手,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邵某、陈某与成烽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邵某证言不予采纳;对证人蔡某和周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绿化养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需要购买相关设备及修理设备的费用,但蔡某和周某均未开具正式发票,其中周某所开具的收据存在连号的现象,真实性无法核实,故针对胡如清和项桃红举证所要证实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蔡某和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郭某的证言,结合胡如清提交的成烽公司与自来水厂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中载明的委托管理期限和郭某在庭审中出示的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范围、金额和期限,以及胡如清确认其在2014年10月10日和郭某分别与成烽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故本院对郭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成烽公司与自来水厂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成烽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期间对21673m2的陈岙泵站、10163.63m2的曹坪原水厂、11354.15m2的东向水厂及10980m2的老状元水厂、5860m2的老状元抢修等共计60030.78m2区域内的所有树木、花卉、草坪等进行绿化养护;同日,成烽公司又与该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成烽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对共计36850m2的新状元水厂区域内的所有树木、花卉、草坪等进行绿化养护。上述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均约定管理费用按每平方米4.7元/年计算。2014年4月27日,因招聘胡如清、项桃红和王某、杜某为施工人员,成烽公司分别与胡如清和王某签订《绿化养护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每两个人的月工资为5500元。2014年7月21日,王某和杜某因故离开成烽公司。同年7月26日,成烽公司招聘郭某对涉案区域的绿化进行养护。8月1日,胡如清和郭某分开养护,其中胡如清对老状元水厂、老状元抢修和新状元水厂内的绿化进行养护,郭某对陈岙泵站、曹坪原水厂和东向水厂内的绿化进行养护。2014年10月10日,成烽公司分别与胡如清、郭某签订《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分别约定以92000元的委托管理费用委托胡如清对10980m2的老状元水厂、5860m2的老状元抢修和36850m2的新状元水厂等共计53690m2区域内的绿化进行管理,以62580元的委托管理费用委托郭某对6000m2的陈岙泵站、10163.63m2的曹坪原水厂和11354.15m2的东向水厂等共计27517.78m2区域内的绿化进行管理,并约定委托管理方式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养护工程中所需的材料费和运输垃圾费凭票据向成烽公司报销,其他费用由胡如清和郭某各自负担,同时明确截至2014年10月10日前的所有材料费和工资全部结清。同年12月26日,成烽公司与胡如清再次签订《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至工程完工止的委托管理费用为64118元,并约定委托管理方式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养护过程中所产生费用全部由胡如清自负,并明确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所有费用全部结清。2015年1月5日,成烽公司又与郭某签订《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至工程完工止的委托管理费用为56580元,并约定委托管理方式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养护过程中所产生费用全部由郭某自负,同时明确截至2014年1月5日止所有费用全部结清。郭某与其妻子共计两人对其约定的管理区域内绿化进行养护,并于2015年5月1日完成了绿化养护工程。胡如清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和8月1日完成了对老状元水厂、老状元抢修和新状元水厂的绿化养护工作。2014年10月1日,胡如清与成烽公司对之前的工资款及养护费用进行了结算。成烽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共汇给胡如清28笔款项,合计金额为154000元(汇款明细详见附件1)。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且胡如清是具有完全民事的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涉案《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的全部内容,故胡如清和项桃红以涉案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系格式合同以及胡如清和项桃红均不认可合同内容为由而主张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如清和成烽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劳动合同》和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胡如清与成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虽然胡如清和成烽公司之间最初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从而将双方的劳动关系变更成了委托关系。因此,胡如清和项桃红要求根据《绿化养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胡如清认为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管理费用实际上应该是123000元,而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管理费用系养护期间的材料费用并不包括工资,该两份《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都是因成烽公司验收所需而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胡如清和项桃红未要求撤销涉案《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或变更《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中的委托管理费用,故根据现有合同的约定,胡如清和项桃红要求成烽公司支付胡如清、项桃红等4人最后两个月工资共计22000元以及结欠材料费1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如清、项桃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如清、项桃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陈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黄兆醒附件1:汇款明细序号日期金额(单位:元)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10日合计1540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