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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792号

陈建佳与罗定市龙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建佳,罗定市龙湾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陈建佳,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罗定市龙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世彰,镇长。关于陈建佳申请执行罗定市龙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定市龙湾镇人民政府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建佳清偿款项853323.7元及利息(1、从2006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为468335.02元;2、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85332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9元。因被执行人罗定市龙湾镇人民政府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7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而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5775元。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案件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7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荣钊

审判员  刘 祺

审判员  许向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谭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