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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翠卫医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德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707488-8法定代表人贾凤琴,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硕、陈淼,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德安,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翠卫医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德安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被执行人刘德安为余某治病,在余某的臀部进行了肌肉注射。因余某的臀部注射肌肉处脓肿,其子吴某于2015年3月1日在翠屏区南门大桥南岸广场处将刘德安扭送至翠屏区公安局长江大道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刘德安进行询问后,向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移送该案,吴宏伟也向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投诉。申请执行人接到投诉当天即派员到刘德安位于翠屏区南门桥头南桥小区的租住房屋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室内桌上摆放有包括“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维D2果糖酸钙注射液”、“穿心莲注射液”等注射液类药品以及药箱,刘德安不能出示《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法人员于是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了刘德安、证人吴某等人。并对现场药品进行登记异地封存,作出翠卫医证保决[2015]5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当场送达刘德安。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刘德安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为他人提供诊疗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被执行人,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翠卫医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翠卫医证保决[2015]5号)所列药品,并罚款1000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当日签收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卫生行政执法催告书》,送达时被执行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本区域的医疗卫生活动和医务人员有权实施监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德安的非医师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工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执行人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翠卫医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刘德安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陶 刚

审判员 赖小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