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82号罪犯向超(绰号“向老三”、“矮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锡法刑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同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向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向超,在2015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02分。为此,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监狱表扬,2015年10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向超系累犯,判后所处罚金及退赃均已履行,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收据二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向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应酌情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