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02行初9号原告林雪飞。委托代理人杨法,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岭市人民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沈云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康、李恩国,该局民警。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屈荣军、王金鹏,该局民警。第三人李燕飞。
原告林雪飞为与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不罚决字第(2015)第17号、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对温公不罚决字第(2015)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李燕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上述两案予以合并审理。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和台州市公安局表示该案证据和答辩内容与一并审理的(2016)浙1002行初1号案件一致,自愿放弃剩余举证时间,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法,被告温岭市公安局的应诉负责人丁澄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康,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鹏,第三人李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温公不罚决字(2015)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李燕飞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不予处罚决定。
原告林雪飞诉称,位于温岭市泽国镇后墙路6-11的房屋系原告继承母亲杨梅娇的房屋所有的,一直由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管业。2014年9月份,居住在温岭市泽国镇后墙路6-14号的戴国平、以及居住在6-13号的曹呈祥两人无视原告的私有合法财产,为了建造自己违章建筑的房屋方便将原告位于温岭市泽国镇后墙路6-11的房屋毁坏近20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左右依法向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报案,要求对戴国平、曹呈祥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但之后,不管原告如何强烈要求,泽国镇派出所仍未对此案有进一步的调查,直到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到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问题,经办的泽国镇派出所王教导员不耐烦地说,戴国平、曹呈祥他们两人不构成刑事也构不成民事,不会对他们进行任何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连民事赔偿也构不成,因为你的老房子被毁坏的价值无法估价,所以这个案件我们无法立案。温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对戴春平、李燕飞作出温公不罚决字(2015)第17、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本案的违法行为人不单单是戴春平、李燕飞,还有戴国平、曹呈祥。
原告不服并向台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维持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位于温岭市泽国镇后墙路6-11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戴国平、曹呈祥故意毁坏原告的房屋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不追究戴国平、曹呈祥故意毁坏行为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不罚决字(2015)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台州市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公不罚决字(2015)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及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等事实。
被告温岭市公安局辩称,李燕飞、戴春平、戴国平、曹呈祥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戴国平一家三口现居住在温岭市泽国镇后墙路6-14号,原房屋是一间一层楼的老房子,因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戴国平决定翻建老房子。在施工前的2014年9月1日,戴国平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翻建老房子相关事项由其姐姐戴春平出面打理。李燕飞同曹呈祥系夫妻关系,李燕飞家老房子位于温岭市后墙路6-13号,其得知戴国平家翻建老房子的消息后,也决定翻建自家老房子,翻建事项均由其出面打理。原告林雪飞所诉的老房子位于该后墙路6-11号,房屋所有人为林雪飞母亲杨梅娇(已故),该老房子同戴国平、李燕飞两家接驳,接驳部分墙体也已倾斜,存在安全隐患。由于杨梅娇已去世,林雪飞长期未在此居住,戴国平、李燕飞两家在翻建过程中,无法同林雪飞联系征得林雪飞同意。2014年9月6日,李燕飞、戴国平两家房屋开始动工翻建,在翻建时,征得杨梅娇的大女婿陈冬生同意,在翻建过程中,两家根据翻建的需要,只对泽国镇后墙路6-11号老房子同两家接驳部分进行了必要的拆除,此后按原貌进行了修复。修复后的部位,相对之前更加牢固,消除了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有戴春平、戴国平、李燕飞、林雪飞、陈冬生等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等可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温岭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温公不罚决字(2015)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温公行罚决字(2014)第4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戴国平于2014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戴国平于2014年9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李燕飞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拆建房屋时李燕飞跟陈冬生说过,李燕飞主观上没有损毁林雪飞房屋的故意。戴国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都是他姐戴春平在操作拆建房屋的。4.戴春平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戴国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都是戴春平在操作拆建房屋的事。5.林雪飞询问笔录,拟证明林雪飞家被拆建的一部分瓦片和两间泥墙,不值钱的;窝灶、长桌也不知道买来多少钱。但间接损失起码一百万元以上。6.戴国平询问笔录,拟证明戴国平跟曹呈祥讲过,拆屋的时候要跟林雪飞家讲一下,2014年9有1日,戴国平因为吸毒被抓,后来拆建的事他就不知道了。7.陈冬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陈冬生岳父吴天明死后,岳母杨梅娇留下的这房子至今属于谁还没讲下来。2014年9月份,李燕飞拆建杨梅娇部分接驳墙等,陈冬生没有意见。8.林志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曹呈祥家重新盖房子都是曹呈祥老婆李燕飞在一手操作的,曹呈祥没有参与,戴国平家的墙基建在自己的地上,跟原告无关,拆后已复建完好无损。9.丁桂平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杨梅娇被拆的瓦片和房梁之类都搞好了,比拆之前的更好。10.温字第0075727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被拆房屋为杨梅娇生前所有。11.温集用(2008)第04606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对该宗土地杨梅娇生前享有使用权。12.杨梅娇遗赠抚养协议书,拟证明杨梅娇生前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书的事实。13.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拟证明林雪琴愿放弃继承权。14.现场照片,拟证明杨梅娇房屋被部分拆建后的现状。15.温价鉴(2015)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因鉴定标的物灭失,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不明,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16.到案经过,拟证明李燕飞、戴春平二人于2014年9月20日到案。17.情况说明,拟证明李燕飞、戴春平、林雪飞三方调解不成。18.人口信息,拟证明林雪飞、戴春平、李燕飞、戴国平、陈冬生、林志生、丁桂平、叶军波等人的身份情况。19.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林雪飞报案。20.受案回执单,拟证明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已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了报案人林雪飞的事实。21.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拟证明泽国镇派出所已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22.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拟证明泽国镇派出所已将不能近期结案的情况向林雪飞作了说明。2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温岭市公安局对戴春平、李燕飞分别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4.送达回执,拟证明该局已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直接送达了当事人。被告温岭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辩称,戴春平的兄弟戴国平一家现居住在温岭市泽国镇后墙路6-14号,李燕飞的房子位于后墙路6-13号,后墙路6-11号房子原系林雪飞母亲杨梅娇所有,与戴国平、李燕飞的房子接驳。杨梅娇去世后,林雪飞没有在后墙路6-11号居住。该三处房子年久失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4年9月6日,戴春平、李燕飞由于没有林雪飞的联系方式,在翻建房子时没有征得林雪飞的同意,只是在征得林雪飞姐夫陈冬生同意的情况下,让施工人员对6-11号老房子与邻居接驳的部分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并在拆除后按原貌进行了重建修复。戴国平、曹呈祥未参与2014年9月6日温岭市泽国镇后墙路有关房屋翻建之事。戴春平、李燕飞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违法,也不构成刑事犯罪。温岭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戴春平、李燕飞作出的温公不罚决字(2015)第17号、温公不罚决字(2015)第18号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局收到林雪飞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向林雪飞和温岭市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林雪飞告知了其行政复议期间享有的权利,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林雪飞和温岭市公安局进行了送达,上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李燕飞认为温岭市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所作行政行为正确。经审理,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温岭市泽国镇后墙路6-11号房屋系原告已故母亲杨梅娇祖传房产,杨梅娇有一子二女,去世后房屋一直空置,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杨梅娇名下。该房屋东与另案第三人戴春平兄弟戴国平户接驳,南与第三人李燕飞户接驳。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戴国平户与李燕飞户经商量后,于2014年9月6日动工翻建,并因此拆除了与之接驳的墙体和部分房顶,现已作修复。拆除中,适逢经过此处的杨梅娇大女婿陈冬生发现问明情况后表示同意。2014年9月17日,原告林雪飞发现涉案房屋被拆向被告温岭市公安局报警,温岭市公安局予以受理,2014年11月16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委托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不明”为由不予受理,次日,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将上述鉴定情况告知了原告。2015年9月28日,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作出温公不罚决字(2015)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燕飞的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李燕飞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温岭市公安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涉诉房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雪飞系涉案房屋所有人杨梅娇之女,其对杨梅娇遗产具有利害关系,对杨梅娇遗产遭受侵害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保护并提起诉讼,至于其是否因继承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可见,违反治安管理、并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第三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对其房屋的部分结构予以拆除,确实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但第三人实施上述行为系以房屋修缮消除安全隐患为目的,第三人对其损害后果也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对受损房屋已作修复,在拆除修缮时也征得了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当地的其他亲属同意,且愿意承担继续修复、赔偿责任,其行为不具有治安管理行政法律、法规上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温岭市公安局认为第三人不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翻建的房屋是否属违法建设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调查范围和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如认为第三人擅自拆除杨梅娇房屋的行为造成相关损害尚未修复、或还有损失需要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程序上,被告温岭市公安局2014年9月17日受理原告的报案,即使2014年11月16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至2015年9月28日才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超过办案期限,且缺乏正当理由,工作中确实存在怠于履职问题,但不影响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构成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以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温岭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均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雪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丹
审 判 员 汤俊斌
人民陪审员 潘素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