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5民初47号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史某某妻子。被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韩某甲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诉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书面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至今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可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