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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581号

王孝相、宋纪芳与徐某、娄术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孝相,宋纪芳,徐某,娄术英,徐术海,王某,王保华,张希花,诸城市舜王街道雷家岭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王孝相。原告宋纪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娄术英。被告娄术英。被告徐术海。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保华。被告王保华。被告张希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舜王街道雷家岭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孝军,诸城市舜王街道雷家岭经济联合社主任。

原告王孝相、宋纪芳与被告徐某、娄术英、徐术海、王某、王保华、张希花、诸城市舜王街道雷家岭经济联合社(以下称雷家岭联合社)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相、宋经芳及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娄术英,被告娄术英,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保华,被告王保华,被告王某、王保华、张希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术海、雷家岭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相、宋纪芳诉称,原告王孝相、宋纪芳是夫妻,王某甲是二人之子。2013年9月5日中年,被告徐某、王某与王某甲三人同去被告徐某家吃酒。酒后被告徐某约王某甲及被告王某到诸城市雷家岭村(以下称雷家岭村)西水塘内洗澡,致王某甲溺亡。水塘属被告雷家岭联合社所有并负管理职责,但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甲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被告徐某、娄术英共同辩称,王某甲溺亡属实。被告徐术海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王某、王保华、张希花共同辩称,被告王某未与王某甲一起洗澡,对王某甲洗澡一事不知情,被告王某对王某甲溺亡一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对潍坊市经济学校提起诉讼并已获得100000元赔偿,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

被告雷家岭联合社辩称,水塘位于被告徐术海的承包地内,水塘是被告徐术海挖的,王某甲溺亡与被告雷家岭联合社无关。

经审理查明,在雷家岭村西,铁路以南,被告徐术海、娄术英承包地北头有一人工水塘,周边较为荒凉,未与公共道路相通。水塘周边堆土明显高过周围地面,西南角处与周围地面持平,此处至水面坡度销缓。水塘周围树木环抱,在西南边树上悬挂水深危险的警示牌。被告徐某、娄术英称水塘是经被告雷家岭联合社同意,铁路取土形成的,被告雷家岭联合社反驳称水塘是徐术海挖的,双方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水塘的形成过程。水塘的南边是被告徐术海、娄树英的承包地,被告徐术海、娄术英在北半部分建造简易房屋一处。王某甲、徐某、王某是某学校(又名某学院)学生。2013年9月5日(星期四),三人离校相约到该房屋处吃酒,共饮啤酒两瓶,白酒一瓶,席间三人烧地瓜吃。吃后王某甲以手脏为由去水塘洗手,被告徐某、王某未劝阻或提醒注意安全。10分钟许,不见王某甲归来,被告徐某、王某去水塘边寻找,但见王某甲衣服挂在树上,袜子放在鞋上,不见王某甲其人。二人预感不妙,去雷家岭村告知了被告徐术海,被告徐术海找村医前往现场,并报警处理。王某甲已裸体溺亡。原告王孝相、宋纪芳为夫妻,王某甲为二人之子,不会游泳。除原告外王某甲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王孝相、宋纪芳主张王某甲溺亡致其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王孝相、宋纪芳已将某学校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诸民初字第1187号立案受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某学校赔偿100000元,其他双方再不追究。被告徐术海、娄术英为夫妻,被告徐某是二人之子。事故时被告徐某未满16周岁。被告王保华、张希芳为夫妻,被告王某是二人之子。事故时被告王某未满1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销证、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学校证明、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与徐某、王某结伴出行聚餐期间,王某甲在水塘溺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债权责任。涉案水塘在树林当中,不与公共道路相通,周边有较高的土堆相隔,周边悬挂警示牌,以上几点表明水塘的建造者和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在建造和管理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过错;王某甲裸体溺亡,脱去的衣服挂在树上,袜子放在鞋上,说明王某甲下水洗澡有极大可能性,其溺亡并非是因水塘的建造者或管理者的过失行为而意外所致;综上,涉案水塘的建造者或管理者不应对王某甲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徐某、王某身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在上学期间结伴出行,聚餐钦酒,学校在教育、管理职责上存在疏漏,相应的民事责任已经本院调解,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王某甲、徐某、王某结伴出行,相互间互为组织者,因为此先行行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提醒、扶助等义务。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徐某、王某、王某甲均知道聚餐房屋后水塘的状况,在知道王某甲酒后到坡陡、水深、陌生的水塘洗手应阻止或至少提醒注意安全,但二人没有尽到此项义务,对王某甲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甲虽为限制行为能力者,但身为职业学校学生,有一定程度的辩识能力,应当观察到警示标牌,应当观察到、考虑到水塘状况存在危险,应当知道到陌生水域洗澡存在人身危险,尤其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危险性大大增加,但王某甲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大,是其溺亡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徐某、王某各自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84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王某甲的溺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但溺亡后果主要因王某甲自身过错造成,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亲友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89473元。被告徐某、王某应各赔偿原告58947.3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未满16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徐术海、娄术英共同赔偿,被告徐某有个人财产的,可从其财产中支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未满16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保华、张希花共同赔偿。被告王某有个人财产的,可从其财产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术海、雷家岭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术海、娄术英共同赔偿原告王孝相、宋纪芳因王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947.3元,被告徐某有个人财产的,可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保华、张希花共同赔偿原告王孝相、宋纪芳因王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947.3元,被告王某有个人财产的,可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孝相、宋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王孝相、宋纪芳共同负担1760元,被告徐术海、娄术英共同负担570元,被告王保华、张希花共同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