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67号
原告:任华。
被告:周哲。
原告任华与被告周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华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未予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鲍芙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