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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行终18号

上诉人赵培香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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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6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香,女,1956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法学,男,1955年10月11日生。系上诉人赵培香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法定代表人杨明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凯歌,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反驳、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出庭。委托代理人靳伟,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1号。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反驳、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出庭。

上诉人赵培香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法学,被上诉人金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凯歌、靳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2月25日赵培香到北京,3月1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3月12日,金山分局对赵培香进行立案调查。金山分局对赵培香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赵培香进行了告知。同日��金山分局作出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培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赵培香并已执行完毕。2014年5月6日,赵培香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了金山分局。同年6月18日,市公安局作出鹤公复决字(2014)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赵培香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日,金山分局对赵培香作出鹤公二(社)行罚决字(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培香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已送达给赵培香。因赵培香身体原因当时未执行,后与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029号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共拘留赵培香12天。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赵培香无论其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孟庄,该地区属金山分局辖区,故金山分局具有对赵培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赵培香认为金山分局无管辖权的主张,不予采纳。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和问题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案涉证据可以证明,赵培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所到场所不是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地���的正常秩序。金山分局据此对赵培香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金山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赵培香主张的如果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其训诫,那么鹤壁公安机关就不能再对其拘留。但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并不包括训诫在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市公安局受理赵培香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赵培香认为金山分局多拘留7天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明,系鹤公二(社)行罚决字(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共拘留赵培香12日,两个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赵培香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赵培香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培香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概不接受。2、赵培香上访是有理由的,因为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2011年承包其12亩责任田不兑现承包费,并使土地连年荒废。其他村民非法抢占其耕地进行违法建筑,淇滨法院依法作出恢复土地原状的裁定但未执行,赵培香因此走上上访之路。3、金山分局对赵培香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事实和法律。赵培香2014年2月25日与3月11日到中南海均是邮寄信件,没有采取任何过激行为,没有违法事实。更没有被任何人训诫,训诫书是金山分局伪造的。4、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即便赵培香在北京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罚,金山分局无管辖权。5、金山分局对赵培香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在北京公安机关对赵培香进行训诫后,金山分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一事再罚,且金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告知赵培香应有的各项权益。6、2014年3月12日金山分局对赵培香作出行政处罚拘留5日的处罚执行期满后,赵培香在没有见到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又被拘留7日,共拘留12天,金山分局的行为及程序都是违法的。7、市公安局的复议未经调查,不尊重事实,复议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金山分局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市公安局鹤公复决字(2014)020号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撤销(2015)山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4、依法判令金山分局按2014年国家赔偿标准对赵培香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山分局答辩称:1、金山分局认定赵培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培香2014年2月25日到北京,2014年3月1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该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扭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金山分局对赵培香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3、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金山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4、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5、金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不应对赵培香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1、金山分局对赵培香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2、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赵培香请求的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金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一)关于金山分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及案件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金山分局对本辖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赵培香的居住地属金山分局管辖范围,故金山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金山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对报警人秦学武的询问笔录,与(2014)第20403110212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陈波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事项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14年3月11日,赵培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赵培香上诉称金山分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金山分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理报案���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赵培香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赵培香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赵培香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金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所谓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如果当事人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一个法律规范,行政机关仅能对此进行一次处罚;如果当事人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规范,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本案中,北京公安机关对赵培香作出的训诫,并不属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故金山分局对赵培香作出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不属于重复处罚。赵培香主张在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训诫后,金山分局进行的行政拘留处罚属于一事再罚,违反执法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金山分局对赵培香拘留12天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之规定,本案中金山分局对赵培香拘留12日,系鹤公二(社)行罚决字(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所诉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并执行,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赵培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关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市公安局在受理赵培香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赵培香主张市公安局未经调查直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

三、关于金山分局是否应对赵培香进行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赵培香主张金山分局赔偿损失的前提是金山分局违法行使职权。因金山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故赵培香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培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培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