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金伟,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杨振,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金伟国与被告杨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锡林郭勒盟施工时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0元。由于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工资拖欠至2014年8月16,双方签订了《欠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用60捆木方抵顶欠原告的工资30000元。因被告的木方与他人有争议,致使欠款合同的木方抵顶工资的合同条款未能实际履行。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振用自己拥有的60捆木方抵顶欠金伟的工资款30000元,证人为张文东。2、申请证人张文东出庭作证,证明杨振用木方抵顶欠金伟的工资款签合同时张文东为证人,在签完合同后木方被别人出售,金伟未能取得木方。被告杨振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锡林郭勒盟承包工程时,雇用原告为其施工,共欠原告工资30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振用自己所有的60捆木方抵顶欠金伟的工资款30000元,证人为张文东。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用以抵顶工资的木方与他人有争议,被别人出售,原告未能收到木方,致使欠款合同的木方抵顶工资的合同条款未能实际履行。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锡林郭勒盟承包工程时,雇用原告为其施工,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顾主,应对其已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负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郑士军
代理
审判员 孟 冉
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东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