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91号罪犯王沛,男,1988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王沛、禄文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知义经济损失共计125214.66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一日止。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作出(2012)南刑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维持原判对王沛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王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知义经济损失共计62607.33元。该犯于2012年02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沛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沛伙同禄文健酒后到方城县城关镇工业路祁某某家,二人持刀威胁祁某某给其配一台电脑,后又向其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禄文健用刀将祁某某脖子扎伤。之后,王沛、禄文健逃离现场。经鉴定,祁某某构成轻伤。二审审理期间,禄文健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该犯民事部分未赔偿被害人。罪犯王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2次,受到禁闭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沛减去刑期九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