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5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中海康城工地25号楼,被告人况某因其装入吊车吊厢内材料被被害人姜某一方工人使用而心生怨恨,遂将钢管从八楼抛向六楼斜台,将被害人姜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头皮挫裂伤致颅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况某于2015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况某致一人二处重伤,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5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中海康城工地25号楼,被告人况某因其装入吊车吊厢内的材料被被害人姜某一方工人使用而心生怨恨,遂将钢管从八楼抛向六楼斜台,将被害人姜某头部砸伤后逃跑。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况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头皮挫裂伤致颅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姜某与被告人况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况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姜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况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况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今后发生一切后果由被害人姜某自己负责,与被告人况某及法院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况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重伤,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明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