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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行初字第225号

信邦建筑公司诉兰州市人社局、甘肃省人社厅工伤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闫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225号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中央大道中苑大厦A段5楼506室。法定代表人明宝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伟,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永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燕妮,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局干部。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贾延权,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瑛,该厅干部。委托代理人俄淙瀚,该厅干部。第三人闫志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3日,住所地四川省卭崃市。委托代理人乔六芝,系第三人闫志文之妻。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宁夏分公司)诉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甘肃省人社厅)及第三人闫志文工伤认定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兰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燕妮、王静,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刘瑛、俄淙瀚,第三人闫志文委托代理人乔六芝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原告信邦宁夏分公司施工作业时受伤的第三人闫志文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甘肃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18日以甘人社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兰州市人社局做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甘人社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辩称: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2月3日闫志文向我局提出其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10月19日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我局依法受理后,向其用人单位送达了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闫志文受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单位和闫志文之间无劳动关系存在。经调查核实:闫志文自2014年10月15日起在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兰州市莫高大道兰州海亮滨河壹号项目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4年10月19日早上8点左右闫志文工作时从吊篮上摔落致伤。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我局认为,闫志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闫志文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闫志文经人介绍到罗某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而罗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闫志文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发包给罗某的原告来承担。以上已由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予以明确裁决。故原告所诉之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甘肃省人社厅辩称:我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能不成立。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存在;2、我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确认,二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审理的焦点:1、兰州市人社局做出的甘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2、甘肃省人社厅做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否合法有效。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闫志文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我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为工伤。第二组证据:2、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3、闫志文申请;4、闫志文身份证复印件;5、闫志文、乔六芝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闫志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6、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7、雷虎、王叶证明1份(附雷虎、王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闫志文受伤的事实和经过。第四组证据:8、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9、内部劳务分包合同;10、技术交底记录;11、借条和收据复印件;12、工资发放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闫志文负有用工主体责任。第五组证据:13、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关于闫志文受伤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调查举证通知书并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第六组证据:1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第七组证据:16、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17、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信邦建设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11、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16、17有异议,认为在劳动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和第三人对被告兰州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述七组证据是兰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及依法审查的程序和事实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执照;4、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法人身份证明;5、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6、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我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7、兰州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8、兰州市人社局证据材料目录;9、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证明我厅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10、第三人闫志文行政复议答辩书;11、闫志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第三人依照行政复议提交的材料,但不影响复议的实质。第四组证据:1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1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作出及送达的相关文件,证明我厅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13、14、15、1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在复议程序中参加答辩,不认可该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兰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述四组证据是甘肃省人社厅受理原告对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及依法审查的程序和事实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内部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劳动保障部门采信的第三人所述的2014年10月15日开始在原告工地工作的时间节点是错误的。2、工程开工令及施工指令单。证明批准罗军班组正式开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3、技术交底记录。证明以原告的管理模式及技术交底时间来证明第三人非原告允许的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4、施工日志。再次证明第三人没有在原告正式下发的开工指令下,上吊篮属个人行为,并且不在正式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5、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证明通过裁决案中罗军的证词证明第三人受罗军支配,他是罗军的工人,不是原告员工。并且裁决结果也没有直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兰州市人社局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恰恰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罗某之后又将其承包给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所述的施工日志在工伤认定审查时并没提交,对其证明目的与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闫志文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二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闫志文于2014年10月15日起在原告信邦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兰州市莫高大道兰州海亮滨河壹号项目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同年10月19日早8点左右闫志文从吊篮上摔落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经闫志文申请,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信邦宁夏分公司承担第三人闫志文的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2月3日本案第三人闫志文遂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合以上事实,兰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原告信邦宁夏分公司施工作业时受伤的闫志文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甘肃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18日以甘人社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兰州市人社局做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由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信邦宁夏分公司承担第三人闫志文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原告所持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甘肃省人社厅做出的复议决定书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劳动关系来认定工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之起诉理由。经查,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军,罗军招用的本案第三人闫志文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最后依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5]234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受理原告信邦宁夏分公司的行政复议,并依照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做出甘人社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之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李明武

审判员 朱晓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