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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14号

陈松林与林荣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松林,林荣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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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14号

原告:陈松林,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华永水,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荣尧,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陈松林为与被告林荣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

审判员杨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林起诉称:被告与借款人林豪海是父子关系,被告在龙泉市造周调源电站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2015年7月22日由林豪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如果借款人不讲信用,起诉的话,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必要交通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荣尧进行担保。款项被林豪海借去后,多次催讨借款人林豪海未果,本息至今未偿付过给原告,在2015年9月份时联系不上借款人林豪海,故诉至法院。原、被告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是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荣尧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林豪海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松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林荣尧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林豪海。借款后,借款人林豪海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林荣尧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林豪海、被告林荣尧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林豪海未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予以支付,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林荣尧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属于双方借条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荣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陈松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荣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忠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金翡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