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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行审字第26号

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何焕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何焕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4行审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汪虹生,局长。

被执行人:何焕林。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开市监案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无营业执照经营木材加工、销售,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决定罚款20000元,限15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了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开市监案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吾新民

审判员  汪志松

审判员  毛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