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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13号

BAILIMITED与深圳市瑞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BXLIMITED,深圳市瑞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13号

原告:BXLIMITED。住所地:香港。代表人:徐某光。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广东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XLIMITED诉被告深圳市瑞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郭成、聂海琴、王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华、陈某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飞镖靶项目”共计12套塑料模具进行开发制作,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共计USD167558,即人民币1022103元。原告口头通知开模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模具样板确认合格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原告拥有模具产权和使用权。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TxTechnologyCo,Limited作为与原告结算货款收款账户。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原告依据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司TxTechnologyCo,Limited所提交的对账单共向被告支付款项USD256398,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4月份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40%即USD67023.2;2015年7月份至8月份原告向被告共支付款项USD189374.44(包括第一次改模费用USD34241.8、第二次改模费用USD17049.18、第三次改模费用USD9330、夹具费用USD34448.661及合同余款USD94304.8)。现原被告双方合作已实际完成,然被告一直未交付依合同内容约定制作的“飞镖靶项目”12套塑胶模具。虽经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交付模具,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交付。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给予被告三天的合理期限,但至今已近月余而被告一直未予交付该模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属承揽合同,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取得模具的所有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模具。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借故拖延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12套塑胶模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并不是单一的模具加工,还包括利用模具生产产品的加工。在行业中,模具加工方基本上没有利润的,主要是靠之后的利用模具生产产品获得利润。在原被告双方就涉及模具完成之后,后来就利用模具生产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在价格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于加工产品的数量予以确定,原告最少应从被告处订购5000套产品,未达到订购量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模具。目前因为原告的订购量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要求返还模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返还模具。(2)而且基于双方就订购量的约定,原告在清理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备货,在事后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均有同意就被告备货由原告接收,并支付货款,被告同意返还模具。但是当原告支付部分库存货款之后,却反悔,不愿意继续履行之前达成解除合同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飞镖靶项目”共计12套塑胶模具进行开发制作,被告根据原告图纸进行模具加工制作。原告共需支付飞镖靶项目12套塑胶模具费用共计USD167558,合计人民币1022103元。原告口头通知开模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接到原告口头通知后即进行模具设计制作,不得延误。原告在口头通知后8个工作日内付清40%模具款,余款60%模具样板确认合格后付完。被告应按照报价单或原告认可的模具材料和加工方式进行加工,不得擅自更改模具结构和模具材料,否则原告有权进行扣款或转移模具,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保养好所有模具。在后续生产过程中模具磨损维护由被告负责,如果涉及图纸更改,模具费用由原告负责,维修金额在3000以内的小改动由被告协助完成,原告不支付任何改模费用。原告拥有模具产权和使用权,被告需遵守保密协议不得向其他任何一方提供改模具的零件和样品。被告必须在2015年5月27日前提供50套完全合格的样板给原告。被告必须按照原告产品要求做到三套透明产品表面无任何瑕疵,产品平面度在0.4以内,若被告做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即模具开发不成功,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有模具费用。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被告指定TxTechnologyCo,Limited(以下简称Tx公司)作为与原告结算货款收款账户。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依据Tx公司开具的发票向被告支付了USD221948.98,其中于4月份支付40%模具款USD67023.2、于7、8月份支付第一次改模费USD34241.8、第二次改模费USD17049.18、第三次改模费USD9330和60%模具款USD94304.8。被告已制作好飞镖靶项目12套塑胶模具,现由被告保管。飞镖靶项目12套塑胶模具基本完成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1050套镶件,原告已付清1050套镶件的货款。2015年9月,原告请求被告移模,被告以原告订单不足5000套和原告未支付库存备货的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飞镖靶项目12套塑胶模具。2015年10月初,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付模具,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模具委托制作合同、收款委托书、发票、汇款凭证、电子邮件、律师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订单不足5000套,不能移模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该项抗辩依据于一份报价单。该报价单备注第四条记载:以上是MOQ5000SET报价,如果产品小于5000SET则模具不能移走,须放我司继续生产达到最小下单量5000SET为止,以上报价为FOBHK。

被告主张该报价单是与原告有关联的东莞诚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刘某定工程师于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对该报价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即使刘某定的签名真实,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定签订该报价单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报价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即使该报价单真实有效,该报价单备注第四条“产品小于5000套、模具不能移走”也只适用于原告不另支付模具费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原告就被告制作的飞镖靶项目12套塑胶模具已向被告支付了221948.98美元的模具费。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请求移模的权利。在该报价单真实有效的情形下,被告如认为其对原告还享有相应的债权,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支付库存备货的货款,不能移模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该项抗辩依据于几份往来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审核相应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原告支付库存备货的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模具”的约定。(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库存的备货是原告委托被告准备的,或原告已向被告下了相应订单。(3)即使备货是原告委托被告准备的或原告已向被告下了相应订单,原告未支付相应货款也不构成被告拒绝交付模具的对抗条件,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模具的问题。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制作模具的费用,被告已完成模具的制作,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模具。原告请求被告交付飞镖靶项目12套塑胶模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瑞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XLIMITED交付飞镖靶项目12套塑胶模具。案件受理费139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 成

审判员 聂海琴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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