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雄威,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2915,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3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阴暗三个月,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雄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雄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连思远(已判决)发现其女朋友林某丙与林某甲经常在手机微信上聊天,林某甲还在微信辱骂其。后同案人连思远通过电话质问林某甲并发生争吵。至2015年8月21日晚,同案人连思远与林某甲约定在汕头市××××路“新地酒吧”见面进行解决,后连思远纠集被告人魏雄威等人到“新地酒吧”准备与林某甲见面,而林某甲的表哥被害人陈某乙得知后,让林某甲留在酒吧中,由被害人陈某乙代表林某甲到“新地酒吧”门口与同案人连思远解决纠纷。在同案人连思远与被害人陈某乙谈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魏雄威、同案人连思远等人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日凌晨5时40分被告人魏雄威在深圳市宝安区东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雄威于2013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雄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同案人连思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魏雄威的户籍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魏雄威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雄威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魏雄威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雄威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雄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雄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 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