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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232号

李国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国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有,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2016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8时40分,被告人李国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S215线17KM+200M处,遇行人胥某(女,殁年64岁)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李国有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将胥某撞倒,致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国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饶某、陈某证言,被告人李国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8时40分,被告人李国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S215线17KM+200M处,遇行人胥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李国有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将胥某撞倒,致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国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有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国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国有的基本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有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国有于案发当日主动报警。5.死亡证明书及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胥某于2015年3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法医病理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胥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9.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技术状况正常。10.证人饶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早上,自己看见胥某倒在路上,一辆摩托车倒在路外,胥某受伤了,骑摩托车的人把她扶起来,自己也过去扶,并让对方先报警,骑摩托车的人用手机打电话报了警,之后救护车来把人送到了广德县医院。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自己的母亲胥某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在215省道新杭镇徐家边路口处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后经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3日死亡。12.被告人李国有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早上8点多,自己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去上班,自己由南向北行驶到徐家边岔路口时,对面一辆大货车往广德方向行驶,车子到面前时,货车后面一个女的由西向东过马路。自己见状赶紧往东边让,左挡风玻璃把对方碰倒了,自己把车子甩倒在路边跑过去扶对方,然后打电话报了警。后来救护车来了把人送往医院,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飞乾

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东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