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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21号

闫某与任明阳、任社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某,任明阳,任社平,董素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1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闫玉山。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阳。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社平。被告董素娥。

原告闫某诉被告任明阳、任社平、董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山、李海鹏,被告任明阳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被告任社平、董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闫某驾驶“安枪龙”牌燃油三轮车沿邯郸市309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行使至邯郸县裴堡路口时,停车在“安枪龙”牌燃油三轮车左侧卸自行车时,被沿邯郸市309国道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任明阳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闫某、被告任明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3428元、护理费18612.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燃油三轮车存车费200元、燃油三轮车修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4269.2元、依赖护理费3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65.88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承担80%的损失即547081.97元;2、被告任社平、董素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任明阳辩称,被告任明阳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能够独立承担完整的民事责任,故不应由被告任社平、董素娥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作结论与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也不能作为要求被告任明阳赔偿的依据。

被告任社平、董素娥辩称,同被告任明阳的答辩。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闫某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邯郸县代召乡城东堡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医疗费79006.9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证据4、护理人员闫玉山、闫玉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原告受伤后由闫玉山、闫玉良陪护的事实;证据5、原告闫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闫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6、闫志有、闫志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闫志有、闫志政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及标准;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十级一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至评残之日(2015年11月5日)的前一天止,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4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及支付鉴定费3200元;证据8、邯郸县代召乡城东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闫某与闫志有、闫志政系父子关系,闫志有、闫志政系未成年人。被告任明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邯郸县公安局刑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右臀部口袋处距裤脚88厘米处有划痕,考虑到原告的裤脚距离地面的长度,原告当时受撞击的部位距离地面90厘米以上,而被告任明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白色车筐部位最高高度距离地面80厘米,原告的伤情显然与被告任明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后,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定2015年8月7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要求其重新认定,此后在没有做出重新调查的情况下,又做出与前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作为事实划分的依据。对原告证据3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故不能作为被告任明阳赔偿的依据,另外,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楚,偶有精神症状。可见,原告在经6个月至9个月的休养后,完全有可能康复。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费用不应由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医生出具。对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二张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机打票据。对邯郸县代召乡城东堡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不是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的护理费7600元已经计算入原告的医疗费中,不需要家属陪护。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因原告住院不需要进行护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父子关系。对原告证据7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做出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颅脑损伤的智力缺损与智力障碍,在损伤后一到两年后进行鉴定,神经性损伤在6-12个月后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是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只有4个月,明显不符合伤残等级做出的最低时间要求,在此期间作出的伤残鉴定明显不公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四级伤残的依据是4.4.1d,该规定要求达到偏瘫及截瘫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在出院的时候右下肢肌力是最低的,已经达到四级标准,肌张力虽然不高,但生理反应存在,病理反射并未引出,原告经过半年以上再做伤残等级的鉴定完全达不到现有的伤残等级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采信。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病历上记载原告的伤情面积是11.5厘米×10厘米,但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头颅的骨质缺如区达到15厘米×13厘米,前后矛盾,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关于依赖护理的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鉴定材料依据的仍然是伤残鉴定时的影像片及病历,这两项鉴定材料不足以支持依赖护理程度的鉴定,且鉴定时参照标准错误,根据国标GBT31147-2014鉴定标准,鉴定的事项分为多种,不仅包括进食,翻身等五项自主行动,鉴定项目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鉴定费票据的数量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数量不符。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闫志有、闫志政系父子关系。被告任社平、董素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任明阳的质证意见。被告任明阳所举证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书一份,证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在此之后,没有找过被告任明阳调查。原告闫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任明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该结论又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任社平、董素娥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任明阳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任社平、董素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及被告任明阳所举证据,可以证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系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闫某因该事故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78426.9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邯郸县代召乡城东堡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非正规票据,且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9天×5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4、5、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闫某及闫志有、闫志政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大儿子闫志有现年13岁,二儿子闫志政现年4岁。对原告所举证据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闫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十级一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至评残之日(2015年11月5日)的前一天止,二次手术费需4500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闫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3200元予以认可。因原告闫某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46678.4元(10186元×20年×72%),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4269.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4269.2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100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416.32元(8248元×(18岁-13岁)年×72%÷2人+8248元×(18岁-4岁)年×72%÷2人],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65.88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65.88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130.63元(32045元÷365天×10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即332126.67元(32045元÷365天×29天+32045元÷365天×104天+32045元×20年×50%×1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枪龙”牌燃油三轮车沿邯郸市309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行使至邯郸县裴堡路口时,停车在“安枪龙”牌燃油三轮车左侧卸自行车时,被沿邯郸市309国道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任明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闫某、被告任明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4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误工费9130.63元、护理费332126.67元、残疾赔偿金1242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69169.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明阳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7月22日8时许,撞上停车在“安枪龙”牌燃油三轮车左侧卸自行车的原告闫某,造成原告闫某、被告任明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4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误工费9130.63元、护理费332126.67元、残疾赔偿金1242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69169.37元。因被告任明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任明阳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任明阳应赔偿原告闫某70%的损失,即468418.56元(669169.37元×70%)。原告称被告任明阳正在上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任明阳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任社平、董素娥所购买,要求被告任社平、董素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某主张的交通费、燃油三轮车存车费、燃油三轮车修理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明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68418.56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闫某负担666元,被告任明阳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