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743号
原告:金华四海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仙源路855号B区12幢64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双实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南二环西路5615号-56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四海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双实钢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华四海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冰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