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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字74号

朱传岭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朱传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74号罪犯朱传岭,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9月21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2)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传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郑少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5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传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传岭伙同他人于2011年5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李占开的足疗按摩店,将被骗到此处的肖某以暴力手段奸淫。被告人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传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传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