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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刑初24号

乔·那生巴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蒙古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梅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泽华、马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FM46**套牌摩托车,行驶至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先锋五组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新FV35**普通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案发当日抽取的被告人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06mg/100ml。因此,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请法院依法严惩。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FM46**套牌摩托车,行驶至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先锋五组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新FV35**普通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案发当日提取的被告人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0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与新FV35**普通轻型货车驾驶员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导致被告人乔某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肝挫伤、腹腔积液。庭审时被告人不能自主行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乔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伊犁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故在量刑时,本院酌情减轻处罚。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梅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