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晓,女,1977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城区(户籍地:鲁山县)。因扰乱单位秩序,2013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行政警告。因扰乱单位秩序,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8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5年,被告人叶某晓的父母因工资调整、计划生育等问题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后计生及教育主管部门通过与叶某晓的父母协商,双方签订了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的协议并予履行。被告人叶某晓在其父母去世后,又以上述理由多次到有关部门缠访闹访。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其信访案件处理后,2013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叶某晓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访,多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行政拘留。2015年8月7日,平顶山市计生委在平顶山市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西侧会议室召开全市计生工作会议时,被告人叶某晓再次以解决问题为由欲闯入会场时,被保安人员拦下。之后被告人叶某晓在会议室门口大声吵闹,围堵参会人员,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叶某晓辩称,其到北京中南海上访是因为父母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8月7日那天,其不知道当时正在召开全市计生会议,其只是要找领导反映问题,没有围堵参会人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人叶某晓的父母因工资调整、计划生育等问题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后计生及教育主管部门通过与叶某晓的父母协商,双方签订了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的协议并予履行。被告人叶某晓在其父母去世后,又以上述理由多次到有关部门缠访闹访。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其信访案件处理后,被告人叶某晓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2月21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访,2013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共13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多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2013年2月19日,鲁山县公安局对叶某晓给予警告处罚。因扰乱单位秩序,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7日、2015年3月3日叶某晓分别五次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7日,平顶山市计生委在平顶山市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西侧会议室召开全市计生工作会议时,被告人叶某晓再次以解决问题为由欲闯入会场时,被保安人员拦下。之后被告人叶某晓在会议室门口大声吵闹,围堵参会人员,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当天叶某晓再次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2015年9月4日11时许,磙子营乡派出所民警在平顶山市新城区翠湖苑小区将暂住在此的叶某晓传唤至鲁山县公安局的情况。2、叶某晓前科证明、叶某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鲁山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训诫书,证实叶某晓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十三次,因扰乱单位秩序多次被被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警告处罚和行政拘留的情况。3、会议室使用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7日8时30分,平顶山市计生委在综合楼中心会议室召开“全市计生委光荣节表彰大会”,张市长参加会议。4、叶某哲、孙某欣停尸费用证明及限期火化通知书,证实叶文哲的停尸时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2190天。每天停尸费160元,共计350400元。孙书欣的尸体,存放至今,停尸费已达15万元。5、磙子营乡政府于2015年9月2日出具《关于磙子营乡三官庙村叶某晓反映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晓所反映的问题在其父母在世时已经与有关部门协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的情况。6、《磙子营乡政府近年来用于孙某欣和叶某晓一家各项费用明细表》显示:2009年10月27日至2015年9月2日,磙子营乡政府共支付388237.6元,用于支付叶某晓房租费、看病伙食费、现金、医疗费、叶某晓北京车费、孙某欣、叶某哲死亡补助、化肥费等各种费用。7、磙子营乡政府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磙子营乡三官庙村孙某欣领取低保金及救灾款情况的说明》、附农村信用社拨款凭证证实,民政所用于支付2008年第二季度开始至2015年第二季度孙书某欣低保金及救灾款共计25270元。8、计生办付款收条、开支凭证等条据显示: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共支付给给孙某欣治病医疗费、房租款生活补助款各项开支44371元。9、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孙某欣尸体盆腔内节育环位于子宫体外,1974年上环时直接造成移位的可能性不大。10、视听资料显示:2015年9月7日,鲁山县殡仪馆向叶某晓告知拟处理其母亲遗体的现场视频,叶某晓拒绝签字、拒绝处理的情况。11、证人张某生、赵某升、张某军、汤某国、刘某、付某刚、马某伟、姜某方、褚某非、王某兆、张某台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了叶某晓多次到北京上访,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12、证人郑某发、王某培、张某山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7日上午召开全市计生工作会议时,叶某晓在会场门口大声吵闹,围堵参会人员及领导,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13、被告人叶某晓供述,其因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过多次,每次都被北京警方查住,回来后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反映和解决有关诉求,必须依法进行。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律处理具体案件,代表国家,体现法律、符合政策,公民应当尊重。如确有不同意见,必须依法反映和维权。北京中南海地区是国家中央机关的办公地区,是国家举行政治性集会和迎宾活动的重要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是反映诉求和解决争议的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公民应当自觉维护上述地区的庄严、肃穆、整洁和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的良好形象。本案被告人叶某晓所反映的问题在其父母在世时已经与有关部门协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叶某晓本应自觉服从,息访止争、勤劳致富、安居乐业,然其却仍以此为由长期缠访、闹访、非访,特别是2013至2015两年间共去至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十多次,又在举行全市计生工作会议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无事生非,挑战和破坏法律和社会秩序的目的。客观上严重扰乱了上述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破坏了遵纪守法的善良风俗,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维稳浪费了巨大的公共资源,且经多次打击仍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