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传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沪C×××××号轿车,沿鱼台县城湖凌三路自北向南行至安居小区大门北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步行横过马路的王某甲相撞致其受伤住院,经鱼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3日死亡。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金某乙、王某乙、侯庆站等人证言;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认罪、赔偿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定罪及从宽量刑情节的指控,同时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询问笔录表明被告人在第一次到案时系主动投案,且系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应为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自己报警不成,见有人报警即等在现场,并应同在现场的被害人家人的要求下,一起去医院抢救,后,面对赶来调查的警官,主动承认并如实供述。被告人金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获谅解。对于到案情况,2015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问你为何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答:我开车出交通事故了,我来处理事故。问撞完人以后呢?答:撞完人以后,现场的群众打的120救人,我打的122报警,没有打通,现场的群众又打的122,后来我又打的122,接警的人没有听懂我的话。我在现场等了一会,对方的家属让我跟着到医院,我就跟着到医院了。法庭当庭讯问:到了医院你是怎么到的交警队?答:在医院来了警官问谁是金某甲,我承认了就跟着到了交警队。对此,公诉机关提供接处警报警记录,证实不能确定被告人报案,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被告人在现场应视为被告人已为被害人亲属所控制。对于被告人是否主动到案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不论随后被告人是否真被被害人的亲属控制,且随后的被控制并不当然的否定前期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本院调解笔录及交、领款条证实赔偿被害人方某乙谅解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害人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应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丙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磊
代理
审判员 于志壮
代理
审判员 郭 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