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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刑初1号

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段守刚,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萍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段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麻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与前方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该次事故经宁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王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麻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1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家属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此次犯罪纯属偶然意外,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此前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麻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与前方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该次事故经宁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被害人张某被车撞了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麻某驾驶机动车在正阳路家具城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的妻子王某陪同被害人去医院的情况。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九张、被害人照片二张。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宁)公检(尸)字(2015)第05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1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1、鲁N×××××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性能合格;2、Fiverams牌自行车事故时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3、鲁N×××××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4、鲁N×××××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与Fiverams牌自行车在路面上的碰撞点位于现场南北道路中心线西侧由东向西第一条机动车道内;5、鲁N×××××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8-71km/h。(3)宁公认字(2015)第009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麻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违法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该证据证明此交通肇事案系被告人麻某报警发案的境况。(2)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人麻某的身份信息,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特征以及其无前科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津县公安局柴胡店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其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和户籍于2015年11月23日被注销的事实。(4)被告人麻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N×××××东南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人麻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肇事机动车系其所有的事实。(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人麻某所驾驶的鲁N×××××轿车于2015年11月15日被依法扣留的事实。(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人麻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麻某驾驶鲁N×××××号东南小轿车在正阳路康宁湖南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的事实及其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122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麻某均无异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麻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视为自首,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姚秀珍

审 判 员  李荣国

人民陪审员  李爱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