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民初字第02442号

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池爱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池爱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442号

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敏华。

委托代理人:周劲矛。

委托代理人:孙玉雄。

被告:池爱娟。

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池爱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爱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擅自截留公司货款。

原告发现后与被告核对,截留货款金额达66742.7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截留货款66742.7元于2013年底返还。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结算货款人民币66742.7元,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原是原告业务员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擅自截留公司货款66742.7元的事实。被告池爱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池爱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交原件核对,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池爱娟系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0月17日,池爱娟出具欠条,载明其为原告的业务员,因代公司结算货款而未交公司货款金额66742.7元,承诺2013年底归还。由于被告池爱娟未把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被被告池爱娟收取,被告池爱娟出具的欠条确认其收取的货款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货款6674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爱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名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67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45.5元,由被告池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石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腾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