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9号罪犯雷红,男,1984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11月26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一九年八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02月0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红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红、许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等财物,其中雷红参与作案15起,价值53355元。案发后,大部分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罪犯雷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红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