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81号号
原告:孙某,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和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3月,我们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我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我和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我们经常因为琐事吵闹,已不适合在一起生活。因赵某乙年龄较小,离开母亲不利其成长,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因为我有固定的住房和稳定的收入,赵某乙跟我生活有利其成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孙某与赵某甲自由恋爱;2013年3月,俩人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年××月××日,孙某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5年春节后,孙某因与赵某甲产生矛盾带着赵某乙从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回到娘家怀远县河溜镇葛圩村生活,俩人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12月23日,孙某具状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赵某乙归其抚养,由赵某甲承担赵某乙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和赵某甲虽自由恋爱,但其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子赵某乙是孙某和赵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因赵某乙刚满2周岁,且一直随孙某生活,为了不改变赵某乙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赵某乙由孙某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赵某甲的收入情况,赵某甲应每月给付赵某乙抚育费450元。对赵某甲辩解赵宇君一直由其抚养的事实不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孙某小孩抚育费450元,给付时间从2016年1月起至赵某乙年满18岁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给付一次,每次于每年的12月20日一次付清当年的抚育费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祝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立案庭;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