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240号

原告蒋玉琴与被告牛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玉琴,牛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40号原告蒋玉琴。被告牛国峰。委托代理人康静波。

原告蒋玉琴与被告牛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琴、被告牛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康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玉琴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牛国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蒋玉琴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了2014年10月12日,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利息4000元。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牛国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牛国峰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国峰一次性偿还原告蒋玉琴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9万元的利息(利息已付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蒋玉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牛国峰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蒋玉琴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10月12日,并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

被告牛国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牛国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牛国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牛国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牛国峰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蒋玉琴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立有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蒋玉琴.蒋玉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壹分捌厘.牛国峰.2014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利息21600元整付清.2015年9月28日还本金壹万元整.”。借款后被告牛国峰将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10月12日,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本金1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国峰所借原告蒋玉琴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牛国峰已经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9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蒋玉琴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蒋玉琴多次向被告牛国峰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蒋玉琴要求被告牛国峰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牛国峰将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10月12日,并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本金1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9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已付的利息4000元依法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牛国峰一次性偿还原告蒋玉琴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9万元的利息(利息已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缓交,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牛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存兴

审 判 员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