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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恢字第18号

王德华与胡东年、李雪芬、苏子俊、熊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德华,胡东年,李雪芬,苏子俊,熊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恢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华,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胡东年,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李雪芬,女,汉族,职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苏子俊,男,汉族,职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熊海兵,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王德华与被执行人胡东年、李雪芬、苏子俊、熊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07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派员前往交警、房管查明,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熊海兵于2016年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熊海兵支付10000元后,申请人免除了其担保责任,被执行人李雪芬、苏子俊的工资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待扣划后统一分配。现查明: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20000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永执恢字第1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再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祥贞

审 判 员  孔祥村

审 判 员  吴慧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