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恢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华,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胡东年,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李雪芬,女,汉族,职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苏子俊,男,汉族,职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熊海兵,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王德华与被执行人胡东年、李雪芬、苏子俊、熊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07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派员前往交警、房管查明,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熊海兵于2016年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熊海兵支付10000元后,申请人免除了其担保责任,被执行人李雪芬、苏子俊的工资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待扣划后统一分配。现查明: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20000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永执恢字第1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再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祥贞
审 判 员 孔祥村
审 判 员 吴慧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