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居民组。
负责人:贾建设,组长。
委托代理人:寇连灯,系该居民组群众代表,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上诉人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席村三组)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贾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连灯、赵宝胜,被上诉人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讼争涉及的土地位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村西,名为崖地,土地面积约为48亩。2006年被告席村三组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103.98亩土地发包给案外人寇亚宪,用于取土开办砖窑,承包期限为9年,并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建窑厂协议书》与《建材厂协议》,后因故寇亚宪不再经营砖窑。2010年3月27日,原告寇磊与被告方口头约定,承包经营了该砖窑厂,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押金,并约定砖窑厂不干时需平复土地。2010年7月,该窑厂被永济市人民政府强行关闭。关闭窑厂时,上述48亩土地中尚有10余亩土地未被取土,系未开办砖窑之前的原耕种土地原貌。2013年12月5日,案涉开办砖窑被取土的30余亩土地通过了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理复垦验收。庭审中,被告方以2006年4月11日与寇亚宪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主张与原告协议承包窑厂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始合同不变。原告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完后将48亩土地完全平整好,而是形成了两块土地,且两地高差相距3米左右,故不同意退还原告30000元押金。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11日与寇亚宪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协议书没有对高低落差米数等具体标准进行约定,协议书上没有实质内容。原审认为:原告寇磊与被告方口头约定利用被告方土地经营砖窑厂,并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土地在未能按协议约定用土情况下的复垦标准。因案涉窑厂被永济市人民政府强行关闭,直接导致剩余10余亩土地不可能再被取土制砖后再行整理复垦,且该块土地本系地貌平整的耕地,故被告方却要求原告将利用过的土地与未被利用过的土地均复垦至同一水平线显属客观不能。关于已被开办砖窑厂利用的30余亩土地的复垦标准,被告方所主张的以原与寇亚宪约定的复垦标准为准,但其提供的2006年4月11日的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承包期满,土用完后将土地复垦平整,但对复垦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要求,且鉴于本案中原告经营的砖窑厂已被永济市人民政府强行关闭,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不可能得以全面履行以及未被利用的土地不可能再被取土制砖的事实。现被利用的30余亩土地的复垦已经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通过,且被告方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就土地复垦有更高标准或者特殊要求,故认定案涉30余亩被利用土地的复垦标准符合要求。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押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并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方主张的不退还原告押金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寇磊30000元押金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席村三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程序存在错误。涉案的土地承包关系早在2006年4月11日由上诉人承包给案外人寇亚宪开办砖窑厂并经营建材厂,双方签有协议书。后案外人寇亚宪经营四年时将开办砖窑厂及经营的建材厂于2010年3月27日承包给被上诉人寇磊(其侄子),由寇磊实际经营,并由寇磊代表砖窑厂向上诉人交纳了30000元押金,作为砖窑厂及建材厂不干时需平复土地的押金。现寇亚宪开办的砖窑厂及开办的建材厂因法律手续不全在与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未履行届满时被政府依法取缔,过错责任完全是在寇亚宪,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现造成砖窑厂、建材厂已取土的地块与未取土的地块相差3米高低差,土地明显不平,明显违背了原建砖窑厂的协议,现寇亚宪的砖窑厂、建材厂与上诉人有关土地平复、复耕土地返还押金等问题产生纠纷,完全应由寇亚宪作为当事人或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方能查清案情,辨别是非,公正判决。故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二:本案实体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与寇亚宪原协议约定,砖窑厂、建材厂合同履行终止时高压线、变压器设施归上诉人所有,土地平整后退还30000元押金。现在是其自己的过错原因造成砖窑厂、建材厂被政府取缔,上诉人并没有过错。造成砖窑厂、建材厂已取土的地块与未取土的地块相差3米高低差,土地明显不平,给群众耕作带来极大不便;另外高压线、变压器设施全拿走,拖欠部分承包款也未交,已平整的地块砖头废渣处处可见,所种庄稼与别的地块明显有别,群众意见非常大。一审判决不顾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以政府行为代替双方合同行为,判决返还30000元,未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百姓不服,明显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寇磊答辩称:
一、本案一审已查明,寇磊于2010年应席村第三组组长(贾建设)的要求,于3月27日交纳土地承包复垦押金30000元整。2010年7月窑厂被永济市人民政府强行关闭,关闭窑厂时,48亩土地中尚有10余亩土地未被取土,系未开办砖窑之前的原耕种土地原貌,2013年12月5日,案涉开办砖窑被取土的30余亩土地通过了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理复垦验收。不存在遗漏案外人寇亚宪,因为交钱时并不是寇亚宪交的,且我经营时间只有三个月,请法官明察。
二、2010年7月窑厂已经关闭,席村三组居民拉走我窑厂的电瓶车、窑车、工具之类,我已经付过2011年一2012年土地款28866元(收条),还有原窑厂的房屋系贾建设卖给本队杨小军(有录音),至于原始建造价格本人不知道。
三、高压线、变压器设施一事,高压线系贾建设组长叫本村电工汪峰取走(有视频、有字据),杆还在原始地方,变压器系寇亚宪叫人拉走,变压器已按电业部门的要求自动消户。请求:1、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居民组返还寇磊30000元押金并承担利息。2、返还寇磊28866元(2011-2012)地款及原窑厂的房屋及窑厂财产(电瓶车、窑车、工具之类)。3、返还高压线路。4、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1日寇亚宪与上诉人席村三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建窑厂协议书》与《建材厂协议》,后寇亚宪因故不再经营。2010年3月27日,上诉人席村三组将砖窑和建材厂交由寇磊经营,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寇磊向上诉人席村三组交纳了30000元押金,并约定砖窑厂不干时平复土地。该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2010年7月窑厂被永济市人民政府强行关闭,导致剩余10余亩土地不被取土制砖,且该块土地系地貌平整的耕地。现上诉人席村三组要求寇磊将利用过的土地与未被利用过的土地复垦成同一水平线显属不客观。且被利用的30余亩土地的复垦状况已经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通过,复垦标准符合要求。双方的口头合同因国家政策不能全面履行,故上诉人席村三组理应返还寇磊交纳的30000元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席村三组提出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是因砖窑厂、建材厂法律手续不全被政府依法取缔,过错责任在寇亚宪,应追加寇亚宪为当事人,原审程序不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席村三组所提高压线、变压器等设施被寇磊全拿走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城北街道席村第三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霞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