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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28号

王圈与何正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圈,何正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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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王圈,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53X。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纲平,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兴,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21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游春荣。委托代理人陈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共65138.1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粤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架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准驾车型不符和证件过期,被告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没有垫付,请法院核实车主垫付清理。

二、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对其中的自费和非医保用药,请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调查确认;3.营养费,诉请过高,在300元内酌定;4.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原告诉请100元/日过高;5.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该损失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发票,请原告提供足够的发票,且发票应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7.残疾赔偿金,对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一定收入的证明,如需要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由原告自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诉请不认可。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06时16分,被告何正兴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环市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环市东路与保健路交界处,遇原告王圈驾驶无牌号三轮车沿环市东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正兴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擦伤)、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多发腔隙性脑梗赛、脑萎缩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复查。原告王圈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6027.13元。2015年5月2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粤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现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0180.97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30180.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27.13元(附表第一项至第三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353.84元(附表第四至第九项)。因粤A×××××号车所投交强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何正兴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圈30180.97元;

二、驳回原告王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圈负担405.82元、由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宇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答辩

本院认为一医疗费6027.136027.13自费和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无论是自费或非医保用药均应予以赔付,依原告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300300由法院调查确认依原告主张三营养费5001000诉请过高,在300元内酌定有医嘱,酌定500元四残疾赔偿金17143.8445638.18对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一定收入的证明,如需要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伤残等级,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到庭说明重鉴理据,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依据上及资质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接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14年,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14年×0.1=17143.84元五护理费210300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原告诉请100元/日过高应按70元/日计算,故护理费为70×3=210元六误工费09200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订或盖章,所加盖公章亦非单位正式印章,不符合法律,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具有工作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15001500属于原告举证费用,由原告自理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依原告主张八交通费500500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发票酌定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8000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该诉请不认可原告承担主��责任,本院酌定4000元总计30180.9772465.31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