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江西省德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江西省德兴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胡某甲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祝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到其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转包来的德兴市泗洲镇磨坞山场滥伐林木21吨。经德兴市林业调查规划队工程师根据材重计算,被告人祝某甲共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6.923立方米。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祝某甲在磨坞山场滥伐林木,仍冒充滥伐林木行为人向德兴市森林公安局虚假投案,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交代了案件真相。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祝某甲主动到德兴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祝某甲滥伐林木违法所得6000元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汪某、张某甲、吴某乙、祝某乙、林某、胡某乙、张某乙、黄某、叶某、徐某、祝某丙、潘某、胡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技术调查报告,报案材料,调处意见,证明,病历材料,缴款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雇请民工在其转包来的山场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6.92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滥伐林木系被告人祝某甲所为,仍冒充滥伐林木行为人向德兴市森林公安局虚假投案,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的违法所得已全部被追缴,且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甲、胡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祝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笪春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大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