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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59号

夏树领与朱子伟、崔焕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树领,朱子伟,崔焕灵,朱三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59号原告夏树领,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子伟,男,汉族,1982年8月出生,住献县。被告崔焕灵,女,汉族,1986年6月出生,住泊头市。被告朱三升,男,汉族,1957年7月出生,住献县。

原告夏树领诉被告朱子伟、崔焕灵、朱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领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朱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子伟、崔焕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朱子伟、崔焕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8%,按月付息,被告朱三升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分文未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又产生利息22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22400元,利息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三升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能缓一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被告朱子伟、崔焕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朱三升是担保人。被告朱三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三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夏树领与被告朱子伟、崔焕灵签订借款合同,朱子伟、崔焕灵向夏树领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率2.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朱三升为该借款向夏树领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1日,原告夏树领向被告朱子伟、崔焕灵提供了借款5万元。自借款发生后,被告朱子伟、崔焕灵已给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224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朱三升与朱子伟系父子关系。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子伟、崔焕灵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夏树领向被告朱子伟、崔焕灵提供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子伟、崔焕灵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子伟、崔焕灵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予给付,朱三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朱三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被告已给付原告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民间借贷逾期利息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结合本案实际,该借款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为宜,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6000元。按此利率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被告应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子伟、崔焕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子伟、崔焕灵给付原告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朱三升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保全费744元,由被告朱子伟、崔焕灵、朱三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