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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09号

崔世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崔世云,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张军利,郭桂心,郭海林,赵永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长伟,法务。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世云。委托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法定代表人张银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世云、赵永堂、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张军利、郭桂心、郭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世云于2013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郭桂心、郭海林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595.03元(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5时20分许,张军利驾驶豫G×××××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桥北70米处,与赵永堂驾驶的豫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永成、赵明冬、穆焦利、赵永伟四人死亡,穆新艳、刘雪云、赵岭、崔世云、刘雪计、赵永堂六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永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永成、赵明冬、穆焦利、赵永伟、穆新艳、刘雪云、赵岭、崔世云、刘雪计均无责任。事故后,崔世云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挫伤),胸外伤(双肺挫伤),脊柱外伤(颈椎椎体5、6、7左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83698.23元。崔世云伤情,于2014年8月22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世云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挫伤,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共济失调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Ⅹ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147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事故发生时崔世云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户口,与其有抚养关系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刘晨悉(2009年5月12日出生),其子刘益谦(2006年5月15日出生)。事故车辆豫G×××××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海林、郭桂心,挂靠在森通公司名下营运,驾驶司机张军利为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车辆豫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赵永堂。案件审理过程中,崔世云与森通公司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同意由森通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赵永堂除外)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为清,并同意由法院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再查明,事故后,新乡县交警队为崔世云垫付医疗费80398.23元(崔世云对此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因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非本案当事人,对此部分费用其可另行主张。原审认为:张军利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按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崔世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军利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即郭桂心、郭海林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崔世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崔世云精神上已经进行了慰藉,对崔世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核定,崔世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1、医疗费8369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6天×15元/天);3、营养费990元(66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5、误工费为23950元(1500元/月/30天×479天);6、护理费10502元(29041元/365天×66天×2人);7、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66元((5627.73元×11年+5627.73×3年×1/2)×10%);8、鉴定费1470元;9、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崔世云要求的(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不予支持;崔世云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郭海林等已追究了刑事责任,对崔世云精神已经进行了慰藉,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崔世云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286.0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G×××××号五菱普通小型客车乘坐人四死六伤的严重后果,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使用、分配问题,按照受害者各方的损失及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重,崔世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可用比例为9.02%,即902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可用比例为3.67%,即4037元,上述两项为4939元。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为146286.07元-4939元=141347.07元,由郭桂心、郭海林承担70%即98942.95元;赵永堂承担30%即42404.12元。由于郭桂心、郭海林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限额为200000元),按照受害者各方的损失及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案崔世云在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用比例为5.67%,即11340元(不含鉴定费)。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实际共应赔付崔世云各项损失4939元+11340元=16279元。扣除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11340元,郭桂心、郭海林实际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8942.95元-11340元=87602.9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森通公司与各方受害者协商赔偿共计23万元,综合考虑各方受害者的损失及本案崔世云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重,酌定崔世云使用13248元。综上,原审判决: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世云各项损失共计16279元;

二、限郭桂心、郭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世云各项损失共计87602.95元;

三、限赵永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崔世云各项损失共计42404.12元;

四、驳回崔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郭桂心、郭海林承担2260元,赵永堂承担923元,崔世云承担529元。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张军利驾驶的涉案机动车逾期未年检,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森通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依法改判。崔世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永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桂心答辩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海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军利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森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森通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69号案庭审中对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无异议,该投保单加盖有森通公司印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加盖有森通公司印章,能够证明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森通公司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森通公司产生效力,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超出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郭桂心、郭海林、森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令超出商业三者险的87602.95元由郭桂心、郭海林承担,且酌定森通公司赔付的13248元并未从该87602.95元中扣除,本案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干涉;原审判令由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11340元,应由郭桂心、郭海林、森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崔世云与森通公司达成的和解意见中已约定两清,故本案中该11340元由郭桂心、郭海林承担,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赔偿份额的确定问题,郭桂心、郭海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世云各项损失共计4939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郭桂心、郭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世云各项损失共计9894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郭桂心、郭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