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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刑初19号

彭念 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念,女,1997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彭念在贵阳市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彭念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用于联系贩毒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2包装在红包里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后经称量共重1.1克。2015年12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彭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毒品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彭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念对上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彭念在贵阳市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彭念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用于联系贩毒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2包装在红包里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后经称量共重1.1克。2015年12月17日,清镇市公安局将该毒品冰毒疑似物上缴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同年12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念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4、毒品上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彭念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念明知是毒品冰毒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违法贩卖毒品冰毒1.1克,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念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冰毒、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运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