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负责人邱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兴山,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建巧,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时光,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秀云,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思记,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兰英,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彭兴山、董建巧、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兴山、董建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时光、朱秀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思记、赵兰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彭兴山2014年7月7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每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六个月偿还利息,每月偿还利息650元,后六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8710元。其配偶董建巧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被告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作为担保人均签署了联保协议。2015年2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973元及利息。
被告彭兴山、董建巧辩称,借原告钱属实。所借钱款都投资到朱寨朱心春三人合伙的板厂,用于投资板厂买木头,木头被朱心春偷卖,朱心春不让被告拉木头,并不让被告还银行贷款。
被告高思记辩称,彭兴山、陈时光、高思记三人合伙做成品板材加工,地址位于陈集镇米寨村,由于资金短缺始终没有开业。彭兴山入股借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伍万元,高思记、陈时光作为担保人也有责任,建议查封变卖厂房与机器。被告陈时光、朱秀云未做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彭兴山、陈时光、高思记的投资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彭兴山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董建巧系彭兴山的配偶在该业务申请表作为申请人署名。证据2、合同编号为:41××××850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彭兴山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署该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前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一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外在一方违反借款约定或资信恶化,或其他影响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彭兴山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万元。证据4、编号为41013473214073479279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彭兴山、董建巧、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互为贷款连带担保人。证据5、截止2016年2月2日彭兴山贷款结算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彭兴山尚欠原告本金9807.03元,已逾期240天,逾期利息加罚息共计1484.33元。被告彭兴山、董建巧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现其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包括个人的钱都投资到板厂了。被告彭兴山、董建巧、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被告彭兴山、董建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彭兴山、董建巧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30%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联保协议。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彭兴山、董建巧尚欠贷款本金9807.03元及自2015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彭兴山、董建巧、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彭兴山、董建巧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彭兴山、董建巧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彭兴山、董建巧、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借原告钱款用于投资板厂,但被告的投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兴山、董建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9807.03元,自2015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彭兴山、董建巧、陈时光、朱秀云、高思记、赵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