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75号
原告:东莞市众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银城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384469-0。
法定代表人:穆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君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金利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长远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7718633-7。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孙克超,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东莞市众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禾公司)诉被告成都金利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佳公司)、孙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佳公司、孙克超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利佳公司供货,货款为30万元;逾期付款计息5%,收滞纳金50元/天;付款方式为货到应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分五个月付清,每月均付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5日将机床送至被告处并当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无故拖延付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21104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225922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计付,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32922元,之后的利息以225922元为本金,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利佳公司、孙克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以众禾公司为供方,金利佳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众禾公司为金利佳公司供应数控车床4台,总金额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交部分定金,货到卸机前付足15万元,余款15万元分五个月均付,每个月付3万元,付清为止;超期付款计息5%,收滞纳金50元/天;等等。张勇、孙克超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1年11月25日原告将《销售合同》所约定的4台数控车床送至被告金利佳公司,孙克超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21日,孙克超出具欠条给众禾公司,该欠条载明“我成都金利佳车床因目前资金紧张,故没按时给贵公司付款,具体金额见对账单。这个月应付1万元,现已付7000元。(5月份)余3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安排为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欠条落款处有孙克超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金利佳公司的印章。原告还提交了多份对账单、客户对账单的打印件,该些对账单均列明被告的欠款明细,催促被告及时对账及付款: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的对账单中,孙克超在客户签字盖章签名,原告主张手写加注的“以上账目本人已确认。2013年11月30日付1万。2013年12月—2014年9月一定把10万元付清。利息到时跟穆总协调处理。此款项由孙克超本人一力承担。欠款人:孙克超,2013年10月23日”的文字为孙克超书写;2015年6月30日的客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金利佳公司尚欠原告机床货款93000元、免除滞纳金、超期未付款利息(按月息3.2%计算)132922元,合计225922元。另查明,被告金利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勇。以上事实和主张,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欠条、对账单、客户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金利佳公司、孙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金利佳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众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金利佳公司没有依约按期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对本案所涉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诉请被告金利佳公司的金额问题。关于本金,原告自认被告金利佳公司尚欠本金93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期付款利息,《销售合同》约定“超期付款计息5%”,因没有约定计息的本金、也没有约定该5%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合同条款、交易惯例以及经验法则,《销售合同》中的“超期付款计息5%”应指以未付货款93000元为本金,按5%的年利率计付,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7307.6元。且利息不宜过高,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本金为限。故原告在此范围内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利佳公司应向原告众禾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及其超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按5%的年利率计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7307.6元,利息总额以93000元为限)。
二、被告孙克超的责任问题。孙克超在销售合同、送货单、欠条上的签名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金利佳公司承担。原告称孙克超于2013年10月17日的对账单中手书“以上账目本人已确认。2013年11月30日付1万。2013年12月—2014年9月一定把10万元付清。利息到时跟穆总协调处理。此款项由孙克超本人一力承担。欠款人:孙克超,2013年10月23日”字样,因孙克超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手书文字显示孙克超自愿加入被告金利佳公司对原告众禾公司的债务,孙克超承诺对该10万元债务与被告金利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金利佳公司尚欠93000元,故孙克超应在该93000元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金利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孙克超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金利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众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
二、限被告成都金利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众禾机械有限公司超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按5%的年利率计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7307.6元,利息总额以93000元为限);
三、被告孙克超对判项一所列债务向原告东莞市众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众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8元,由原告东莞市众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由被告成都金利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申文翁苑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