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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126号

上诉人杜贤立与顾克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贤立,顾克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贤立,男,生于1969年6月1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克晗,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上诉人杜贤立因与被上诉人顾克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贤立、被上诉人顾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贤立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于2011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人:顾克晗2011年10月30日”。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并在之前出具的借条上标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顾克晗2015年3月20日”。自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02800元。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定性是属本金,抑或属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条据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对借款利息曾作出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应被定性为利息,因该款项已大于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贤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67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上诉人杜贤立上诉称,1、本案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偿还了23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元,也能印证双方借款有利息的事实。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偿还了102800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偿还的23个月的利息共计57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偿还50000元本金及2015年1月到一审起诉时(2015年7月)的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顾克晗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开始还款,还款金额已远超过5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医保刷卡单。用于证明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医保卡刷卡1万余元亦为本案还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未拿被上诉人的医保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经审查,该刷卡单无法显示刷卡人是谁,亦无法证实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本案借款是否已还清。关于第一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上诉人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本案一、二审庭审及2015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均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还款57500元,但称该还款系偿还的利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该还款应为偿还的本金,该还款已超过本案借款50000元,故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已偿还完毕。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杜贤立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岩

代理

审判员  李玉仝

代理

审判员  王承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志华 来自